事项类型 | 法定期限 | ||
责任科室 | 承诺期限 | ||
受理部门 | 咨询投诉电话 | ||
服务对象 | 办件类型 | ||
是否出证 | 到窗口办理的最少次数 | ||
办理地点、时间 |
《健身气功管理办法》
第十七条: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、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,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。
第十八条: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小型、分散、就地、就近、自愿;
(二)布局合理,方便群众,便于管理;
(三)不妨碍社会治安、交通和生产、生活秩序;
(四)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;
(五)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;
(六)有社会体育指导员;
(七)活动场所、活动时间相对固定。
第十九条:申请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报送下列材料:
(一)申请书;
(二)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;
(三)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;
(四)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;
(五)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。
第二十条: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,并组织年检。
不收费
《健身气功管理办法》
第五条: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。
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,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,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
序号 | 材料名称 | 材料类型 | 来源渠道 | 材料要求 | 原件件数 | 复印份数 | 申请空白表 | 范本预览 | 备注 |
1 |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申请表 | 申请人自备 | A4材料 盖章 | 1 份 | 0 份 | 空表下载 | 范本预览 | ||
2 | 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| 申请人自备 | A4材料 | 0 份 | 1 份 | ||||
3 | 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| 申请人自备 | A4材料 | 0 份 | 1 份 | ||||
4 | 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| 申请人自备 | A4材料 | 0 份 | 1 份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