事项类型 | 法定期限 | ||
责任科室 | 承诺期限 | ||
受理部门 | 咨询投诉电话 | ||
服务对象 | 办件类型 | ||
是否出证 | 到窗口办理的最少次数 | ||
办理地点、时间 |
(一)不予注册登记的情形: 1、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、凭证无效的; 2、拖拉机来历证明涂改的、拖拉机来历证明记载的拖拉机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; 3、拖拉机所有人提交的证明、凭证与拖拉机不符的; 4、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; 5、拖拉机属于被盗抢的; 6、其他不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情形。 (二)不予转移登记的情形: 1、不予注册登记的规定情形的; 2、拖拉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; 3、拖拉机在抵押期间的; 4、拖拉机或者拖拉机档案被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、扣押的; 5、拖拉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、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、农机事故的。
不收费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(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,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)第一百二十一条: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,由农业(农业机械)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。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,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,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;经考试合格后,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。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,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,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,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。
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》(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,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)第二十一条: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,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,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,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。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,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。拖拉机、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,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。
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》(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,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)附件第176条: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。实施机关: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。
序号 | 材料名称 | 材料类型 | 来源渠道 | 材料要求 | 原件件数 | 复印份数 | 申请空白表 | 范本预览 | 备注 |
1 |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| 0份 | 0份 | ||||||
2 |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| 0份 | 0份 | ||||||
3 |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| 0份 | 0份 | ||||||
4 | 所有权转移的证明、凭证 | 0份 | 0份 | ||||||
5 |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申请表 | 0份 | 0份 |